《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那么广告语作为一种特殊的标志,是否可以因其具备显著性获取注册呢?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引入
“人生XX时刻”是A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其品牌的广告语,投入市场时,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品牌的名称、商标本身,还有“人生XX时刻”的广告语,这段文字在宣传和商标设计中占据了更为明显的位置。为了达到相关公众对该广告语口口相传的目的,A公司将“人生XX时刻”文字作为描述A酒类商品独特品质的品牌定位语,进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随着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人生XX时刻”作为酒类商品上广告语的显著性随着该酒业商标的使用而增强,并与其商标形成相辅相成、相互对应的关系。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A公司多年对其品牌和“人生XX时刻”的广告语宣传,宣传报道力度较大,使用地域范围较广。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只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人生XX时刻”的广告语的作为商标影响力的一部分,A公司投入了大量的金钱、精力、时间,较大规模地持续性使用,在其领域内已经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提到“人生丰收时刻”广告语时,很容易能想到A公司的商品,其广告语不仅仅是简单的宣传,其产生了类似于商标能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
法律分析
本案张某系白酒行业从业人员,其应知晓A公司长期持续性宣传使用“人生XX时刻”广告语的情况,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有恶意借用他人宣传产生的影响的可能,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在实践中,结合现有的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广告语一般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要使广告语具有识别来源的意义,一般要求使用人有将之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与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广告语已经成为商标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他的使用程度、范围、次数不亚于商标本身。
作者:朱文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