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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2 10:48: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19999月,某乡政府以原“乡水泥厂”的实物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以原乡水泥厂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作价700.00万元,面积8042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0.00万元出资)入股成立甲公司。

 

20211月,当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涉案乡人民政府作价出资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甲公司名下。同时,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至某街道办事处,因此管理人认为被告负有向甲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

 

某街道声称:甲公司设立于19999月,对街道的土地一直占用使用至今,土地使用权在该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使用,该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从1999年至今,即使按照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年租金标准计算,其实际价值早已超过当时出资的300万元。同时,街道明确了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因此在程序上无法过户给甲公司。

 

案例分析

 

分析本案的前提是我们要明确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并及时地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在本案中,甲公司在设立之初,某乡政府(后改为某街道)就明确了其以原乡水泥厂的房屋建筑以及机器设备作价出资。可见,某乡政府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且根据性质可以分为动产出资——机器设备;不动产出资——乡水泥厂的房屋建筑及土地使用权。

 

根据出资性质的不同,动产出资的机器设备可以通过转移实际占有的方式交付给甲公司从而完成出资。而不动产出资的房屋建筑及土地使用权就必须通过将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设立公司的名下方可完成出资。然而,某街道也在本案中明确,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甲公司名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街道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见,法律还是留给了此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一个补救的机会,即及时完成土地性质的变更,使得土地能够完成流转的功能。然而,在本案中,街道也明确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即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街道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徐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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