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注册因与引证商标相似,而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时,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已是商标申请人重新取得商标权的途径之一。因此,共存协议被商标申请人用于举证来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依据。
案例引入
邦德高性能3D科技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二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商标是由“BOND”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BONDTECH”文字与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
法院认为
虽然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BONDTECH”均含有“BOND”,但引证商标另含有文字“TECH”与图形部分,二者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
邦德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声明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所出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该商标共存同意声明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共存协议效力的判定标准
1、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条件;
2、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
3、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标志近似程度;
4、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总 结
1、考虑共存协议的因素,在实践中,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包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下,双方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是应该在考虑范围内的。
首先,如果引证商标的标志是与申请商标的标志有一定的区别的话,商标共存协议能够成为区别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参考;其次,一般认为商标专用权属于私有权,如果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则表明其对该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合理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自由实施这种行为;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程度并不一致,可能不会完全共存在同一市场,混淆可能性在减弱。
2、不同的审查尺度,目前国知局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审查愈加严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会更酌量考虑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申请阶段的严格程度不同,而是仅需满足具有“最低限度的可区分性”即可。
3、因此,共存协议被认可的基础,仍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样或商品服务上存在差异。在此基础上,提供经公认证的、清晰明确的共存协议,以及其他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材料(如商号),来证明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是有望被认可的。若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增加共存协议被认可的可能性。
作者:黄斌斌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