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3月2日,A公司的刘某无意间发现位于自家附近的“廖廖百货店”中售卖的灯笼上的图案与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刘某自行支付在“廖廖百货店”支付56元购买了一个灯笼。2020年3月9日,刘某带着在“廖廖百货店”购买的灯笼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对该灯笼拍照、封存,经公证人员确认,案涉灯笼上所印制的图案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
经查明,“廖某某百货店”是由廖某某于2018年1月设立的,售卖生活百货。廖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TB网店某玩具城购买了一批灯笼,批发价为30元,后卖给刘某56元,庭审前“廖廖百货店”已停止经营。
律师说法
本案廖某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那么本案A公司就廖某某百货店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A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廖某的获利情况。本案廖某经营的个体店铺规模比较小,销售量少,销售金额不高,根据法庭审理,综合来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其利用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自己争取客源、拓宽销量的行为确实侵权,但是案涉物品价格较低,且廖某某百货店并不因使用A公司的美术产品,不合理的激增产品售价,本案销售数额很低,获利微乎其微。
本案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廖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获利等因素裁定1000元。
作者:朱文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