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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07 09:43:55| 浏览次数:

案例分析

 

德智公司成立于200971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郭常一人,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500000元,上述认缴注册资金500000元于2009713日由湖南湘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出资。

 

2009724日、2009727日,郭常将德智公司账户内的两笔250000元,共计500000元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备注劳务款。2010721日,德智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郭常、秦燕,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出资额分别为450000元、50000元。2017817日德智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郭常、朱连,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出资额分别为450000元、50000元。

 

德智公司因欠缴房租一案在法院被判决向房东湖湘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184558.2元及违约金。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德智公司未自觉履行,因此湖湘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经受理法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德智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奈之下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是在此之后,房东湖湘公司发现郭常向德智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并验资后,于20097月将500000元出资全部抽回,转入其个人账户。因此要求股东郭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德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郭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下列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本案中,股东郭常出资500000元注册成立德智公司,2009713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出资到位。20097月郭常将德智公司账户内500000元款项转入至其个人账户,虽然郭常辩称系公司通过其账户对外支付的劳务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行为属于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德智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股东经确认确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债权人要求此类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有协助行为的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房东湖湘公司对德智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常应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德智公司对湖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徐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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