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曹、小孙为某中学初三学生,某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小孙邀请小曹到操场打棒球。
运动过程中,小孙投掷的棒球击中小曹面部,致其两颗门牙被打掉。经医院诊断,小曹部分牙冠折断。
小曹认为,自己没有棒球基础,小孙没有向其提示运动风险及提供防护面具,导致其身体受伤,小孙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后小曹以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同学小孙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前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万余元。
小孙及其监护人辩称,小孙也没有接受过棒球训练,也没有棒球基础。小孙在征得小曹同意后,双方自愿一起打棒球,小孙并没有任何过错,双方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在事情发生后,小孙及其监护人及时送小曹去医院救治,小曹也一直强调这件事不怪小孙。所以,这次意外伤害小曹应当负主要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小孙、小曹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完全辨识棒球运动的危险性,亦不能完全预见棒球运动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故小孙及其监护人辩称本案适用“自甘风险”缺乏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孙、小曹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私自参与棒球运动,造成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孙将棒球带入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小曹作为参与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小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小孙、小曹在校内的课间休息期间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棒球运动,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者,并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各方具体责任比例为小孙监护人承担60%,小曹承担30%,学校承担10%。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