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案件
原告:姜某
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某商务中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具体开工进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30万元保证金,待原告进场搭建时再付余款70万元保证金。2016年1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1月25日,转账22万元,此外,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3万元,共计支付保证金30万元。但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因原告无施工劳务资质,合同无效,遂成讼。
原告姜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内部班组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875万元(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按年利率5%计算,之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计算),共计33.8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鹏律师辩称:1.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但合同中有多处改动,无双方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当作为证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系与马某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没有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原告系将30万元当中的27万元转至马某个人账户,原告也未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3.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某商务中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具体开工进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合同中有多处改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中最后一页为复印件,该复印页中原载明“保证金为200万元整,其中签订合同后先付20万元,待乙方(原告)进场搭建临时设施时再付余款180万元”,上述内容经改动后载明“保证金为100万元整,其中签订合同后先付30万元,待乙方(原告)进场搭建临时设施时再付余款70万元”。该复印页落款处发包单位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和25日,先后向马某转账5万元和22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并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转账给马某个人27万元,该金额亦与合同中的保证金不一致,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故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