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常常听到意向书这个名词,但是很多公司的经营者对于意向书的法律概念、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实并不了解,草率签订意向书后发现和自己想象的效果完全不同。
今天简单来聊聊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
通过我们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和案例检索,简单的把意向书法律性质分为常见的两类:
第一、磋商性法律文件,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一方违约后需要承担的系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预约合同,本质上系合同,若任意一方违约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除了这两种性质外,还有可能被认定为本约,篇幅有限,本文暂不做展开论述。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将意向书认定为磋商性文件,什么情况下认定为预约合同呢?
法院认定的标准其实质都是从协议本身内容出发,探寻当事人订立意向书的初衷,进而确定意向书的性质。但由于各意向书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也就不同。
在意向书中判断其性质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第一、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该内容主要指是否具备合同必备的几个要素。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但最主要看,该份意向书中是否包括了当事人名字、名称、标的和数量。
第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受意向书的约束。
一般约定“双方均不受本意向书约束”则更偏向于磋商性文件。同时还要看意向书中确定性条款的多少,如果意向书中使用了诸如“力争”“确保”等比较模糊的用语,多数情况下也表明当事人不希望受协议的约束。
那么,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到底要不要使用意向书、备忘录、意向协议一类法律性质上可能存在一定争议文本呢?
其实这取决于本次交易要达到的目标。
如果公司对这次交易是非常确定且担心对方撕毁达成的意向合同,律师建议不要使用这一类性质不明确的协议,直接签订本约或者预约合同。
反之,若公司对于此次交易存在较多不确定,就可以请律师设计这一类性质上“可左可右”类的协议。这样即使后面不想继续交易了,还有回旋的空间及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