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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2 16:44:49| 浏览次数:

案例重现


2017年11月,李某与A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A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案涉车辆,融资总额为87000元,租期自出租人车辆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首期租金为14800元,每月租金为2363.37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A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为了便于租赁车辆使用和管理,车辆牌照以李某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


2021年1月4日,A租赁有限公司将李某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8日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租金、滞纳金、留购价款等,在租金及留购价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归李某所有。


2021年4月2日,李某结清剩余租金及留购价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自动失效。此外,案涉车辆购置价款为87000元,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车辆配件13000元。


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3日,李某配偶展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付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车辆以50000元价格出卖给付某,付某占用案涉车辆至今。李某与展某已于2017年5月22日协议离婚。


李某多次向付某主张要回车辆但都被拒绝,无奈只能诉诸法院。


案例解析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展某和付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买卖二手车,因二手车交易市场上交易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二手车买受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交易标的物来源、车况、所有权人等应具有比购买新车买受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以降低交易成本及风险。


而在案涉车辆已明确记载登记在李某名下时,付某仍与非机动车登记人展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具有较高价值的特殊动产善意购买人的交易习惯,其对此显然具有重大过失。


因此其并不符合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的情形,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或得车辆所有权,李某有权要回车辆。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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