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王先生应聘至南京某设计公司,该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成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
由于行业经营特点,王先生的每月工资收入较大。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公司与王先生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王先生虽然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稳定工作下去,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于是,公司就按双方约定的数额为王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要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王先生向公司提出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自己工资收人不符的问题,希望公司予以解决。公司表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已有约定,公司按约定为王先生缴费不存在问题,对王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绝。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为自己足额缴纳社保。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应当足额缴纳社保。所谓足额缴纳是指:是以劳动者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的计算基础为员工缴纳社保。通俗点说就是用人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上限和下限范围内,以员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社保缴纳基数进行参保。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工资总额的也有明确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争议焦点之二:公司与王先生之间关于社保缴纳基数的约定是否有效?
王先生在入职之初虽然与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且不论达成约定时王先生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协议约定。
南京某设计公司与王先生双方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因不符规定而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入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范围,因此,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计入缴费基数的统计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
据此,王先生可以要求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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