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某公司股东为宋某某,持股比例100%。
2019年7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宋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魏某某。2019年7月26日,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宋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7月24日。经查,某公司目前无经营业务。
石某某作为公司债权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追加股东申请书,申请将魏某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石某某的追加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股东魏某某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就其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执行过程中,因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至于某公司是否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某公司在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且某公司未正常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最终二审支持了债权人的追加请求。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