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选择成为经销商的形式,一方面借助上游供应方的名气、资源、销售渠道,另一方面也借助其品牌效应。这一类经销协议其实比较常见,但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
那么这一类协议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经销合同主要有四种性质。
一、买卖合同类经销协议
这一类性质的合同最常见的形式为授权商保证特定品牌的货物向该经销商专供,经销商保证在一定期间内完成一定的采购量。经销商的向下分销不受授权商的影响。
简单来说,其实上游授权方与经销商的联系相对不紧密,授权方最主要的义务是提供货物,经销商主要的义务是付款,这一类合作模式更像买卖合同项下的合作模式。
具体可参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061号案件。
二、委托合同(代理)型“经销协议”
这一类合同中,授权商较之买卖合同类型的模式对经销商存在一定的“控制权”。
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为,授权商要求经销商所进的货物只能按照既定的价格在某个合同约定清楚的区域内进行销售。
这一类经销协议中,经销商的利润并不直接来自产品转卖的差价,而主要源于价格折扣、年度返利以及经销商购买产品付款提货的信用额度等。
简单来说,有的经销商甚至都接收货物本身,销售后直接由授权商指定的厂家进行发货等。
具体可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176号案件。
三、特许经营型“经销协议”
这一类合同系一类特殊的有名合同,主要来自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但是要注意,这一类合同的范围较为固定,主要针对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使用。
这一类合同也在实践中也相对比较好区分,注意其限定条件即可。
四、混合合同型“经销协议”
这一类合同比较像本文第一种买卖合同和第二种委托代理合同的综合。
这种模式下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有可能触碰到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形成重大违约、妨碍合同目的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解约”和赔偿责任的产生。
综上
即便内容相似的经销协议在法律属性上仍然是存在差异,不同的合同性质和类型对解除合同等法律关系都有重大影响,建议在签订之前先考虑清楚所需合作的模式。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